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录音整理证据吗? 2015年2月4日
日期:2016-09-23 / 人气: / 来源:网络整理
在当今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交换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早已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可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实用<中华国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载、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
新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而在案件实际审理中也常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应用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其中以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为最。
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修正,须符合必定的情势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应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证据应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地位等相干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请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一
手机短信
1、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解析: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地位等相干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提示:建议作短信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用事实
2、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解析: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请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征,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联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 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吸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 审查手机短信的地位是否涌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 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抵触,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 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征,还存在运营商不供给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联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提示: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根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础能满足作为证据应用的真实性要素。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2012年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领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载、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诉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率。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现。
二
录音证据
1、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国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批准私自录音取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应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批准私自录音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应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矩排除应用。
而最高国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矩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实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占他人隐私或者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材料,仍然会被排除应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矩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材料或者与视听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根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作者:北京速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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